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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钦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0元(从2009年4月5日计算止2010年4月4日,月息2.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3%。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3%。后原告予以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从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从原告钦某某处取得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从而确立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某某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和被告约定月息为3%,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按本金2万元、月息2.5%、从2009年4月5日计算至2010年4月4日的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钦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