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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牟取利益,在自家牧场养殖生猪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于2009年11月期间给牧场中的81头生猪喂食盐酸克伦特罗。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将该81头生猪销售给浙XX莲食品有限公司,但生猪尿样中被检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份,故该81头生猪被作为不合格产品予以退回。后嘉善县农业经济局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对张某牧场中的77头生猪(被退回后死亡4头)进行抽样检查并登记保存。经检验,抽样猪尿中均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份。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生猪检出盐酸克伦特罗的情况下,仍擅���将其中的75头生猪予以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豪春、熊世荐、倪云荣、余建煜、李家华、张银珠的证言、检验报告、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单、安全生产责任书、药农传说说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卫生管理法规,在自已牧场生猪喂养过程中掺入盐酸克伦特罗非食品原料,且明知自已喂养的生猪已被查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仍擅自将登记保存的75头生猪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