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农行下沙支行),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尤××。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戴××。原告农行下沙支行为与被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下沙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下沙支行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3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产生透支,至2010年3月2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5662.23元,其中本金3908.40元,利息1320.66元,滞纳金302.77元,超限费130.4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5662.23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被告戴××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农行下沙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办卡申请表,以证明戴××申请办卡;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证明戴××承诺遵守用卡规定;3、催收记录,证明已向戴××数次催收欠款;4、用卡记录,以证明戴××持卡消费;被告戴××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诉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5日,戴××向农行下沙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戴××取得账号为××的金穗贷记卡后,于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杭州下沙等地刷卡消费并持卡在ATM机上取现和存款。截止2010年3月2日,共计结欠5662.23元,其中本金3908.40元,利息1320.66元,滞纳金302.77元,超限费130.40元。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9日,农行下沙支行多次向戴××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戴××向农行下沙支行申请取得金穗贷记卡后,即与农行下沙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戴××持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清结所欠款项,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农行下沙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本金3908.40元,利息1320.66元,滞纳金302.77元,超限费130.40元,合计5662.2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3月2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人民陪审员王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来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