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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邹甲、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邹甲,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告:邹甲。被告:王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乙。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邹甲、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10年5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幕墙构建材料,每次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7165.10元。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1716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经过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帐确认,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价款为351589元。另加上2008年2月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元,两项合计352989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70666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82323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8232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货清单59份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邹乙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至2010年1月9日止到原告处所购的货物总价款为351589元,加上2008年2月前欠原告的货款1400元,合计总货款为352989元的事实。并表示实际对账时间是6月29日,因笔误书写为28日。被告邹甲、王某辩称:王某是邹甲的业务员,王某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视为邹甲的签字,由邹甲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承诺若304型号栏杆配件未达到材质要求则不要求被告付货款。现原告提供的304型号配件共有四笔未达到材质要求,分别为2008年2月22日的35640元、2008年2月24日的7245元、2008年2月26日的15120元和2008年3月3日的50760元,合计108765元。故该108765元货款根据原告的承诺,被告可不予支付。根据原告的主张,总共货款352989元应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的货款170666元及上述原告承诺不要货款的108765元,另扣除被告已支某某告、但无凭证的现金135724元,被告实际已多付原告货款62166元。故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经检测原告卖给被告的304型号栏杆配件材质经检测锰含量、铬含量项目不符某某准要求;证据2、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304型号栏杆配件中的小驳头、支架、t字形配件若不符合国家有关某某则不要货款,根据该承诺本案有108765元货款被告可不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对账时两被告未在场,代理人不清楚原、被告的实际买卖情况;且对账单的具体金额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单据计算出来的,但具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少贸易往来,不能仅凭这些单据来认定,经过被告的核对总货款应为217165元。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邹乙作为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代被告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故其在诉讼过程中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可视为其代理被告的行为,而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辩称总货款为21716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无法确认被告送去鉴定的产品是否即是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因此该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产品不符某某准。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无明确的鉴定人员的签名,亦无对鉴定人员鉴定资格的说明,且无法确认被送去鉴定的产品即是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故对该检测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真实意思中并没有承诺如原告的该类产品没有达到国家关于304型号材质标准的要求则不收取货款;且承诺书中表述的仅指当天交付的一套产品。本院认为,被告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货物材质不合格,该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是被告邹甲的业务员。被告邹甲自2008年2月22日开始到原告单某某处购买幕墙构建材料。2010年6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邹乙对帐确认,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价款为351589元。另加上2008年2月之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其他货款1400元,两项合计352989元。上述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通过支付某某、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70666元,尚欠182323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邹甲的业务员,其在买卖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应由买卖合同中的实际买受人邹甲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邹甲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甲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某某告货款170666元,被告辩称除已支付170666元货款外,还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135724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304型号的货物材质不合格,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甲支某某告单某某货款182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被告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