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绍兴市××××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被告绍兴市××××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江越××以西。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绍兴市××××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4日至23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玻璃,计货款76651.40元,该款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款19835元于2009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19835元。由于该转帐支票中的收款人“浙”字写错,导致支票无法入帐。该款后因被告拖延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835元及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绍兴市××××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余额19835元没有异议,其没有支付余额,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原告不同意处理质量问题,故其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尾款1983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货物就是原告提供的,且有质量问题。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对质量问题将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玻璃,被告除支付货款56815元外,尚欠原告余款19835元。2009年11月21日,被告用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金额为19835元)一张交付原告。因该转帐支票存在瑕疵,导致支票无法入帐,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8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35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