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大酒店有、杭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毛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黄某某,毛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大酒店有,杭州××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镇××楼。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上诉人毛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一、2007年6月2日,铭泰××(甲方、出租方)与毛某某、黄某某(乙方、承租方)在杭州签订一份《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一、租赁主体、期限、租金、保证金。1、甲方将位于杭州市××区××号的杭某某泰商务大酒店出租给乙方进行酒店经营(除甲方已经承租出去的棋牌、桑某、足浴、美发美容、店面等外)。……4、本合同租赁期共六年,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共6年5天(含过渡期5天)。5、租金(不含税)……6、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20万保证金,保证金在租赁期结束后7天内返还乙方。二、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2、双方甲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遵循先付后使用的原则,提前一个月支付。3、双方约定租金日期为每年7月1日,1月1日之前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应给予有效的收款凭证。……四、……2、乙方在租赁期间各种税金、费用全部自主自理。……5、乙方在租赁期内,有权利对酒店产品进行局部更改,以适应经营需要,如需大面积装修的,乙方以书面的形式报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七、违约责任。……2、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甲方乙收回酒店的经营权:1)乙方在合同期内无故提前终止合同的。2)乙方1个月不缴纳租金又无正当理由的。3)乙方在经营期间,严重破坏房屋结构又不修复的。……九、未尽事宜。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甲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及附件,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在履行中产生争议,由双方甲解决,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乙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十、本合同双方丙签字盖章后生效并至合同到期之日终止效力。……”2007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兹移交毛某某、黄某某先生铭泰××所有经营管某某,包括酒店日常管理、人事管理。但在经营期间从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毛某某和黄某某应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铭泰××无关,由毛某某、黄某某自理。”2008年8月4日,铭泰××收回酒店经营权。二、2008年4月16日,毛某某和黄某某向某某公司发送一份《内部通某》,事由是《关某某泰酒店改造通知》“尊敬的业主:为提升酒店的整体档次及酒店的经营需要,近期将对酒店以下部分进行改造:一、2f朝东方向将改建成ktv及棋牌室;二、总台的背景图将做调整;三、1f大厅的西餐厅进行整改;四、2f的餐饮包厢进行部分改造;五、1f办公区域改造成会议室;以上改造部位将会请专业设计师来设计改造。”2008年4月24日,铭泰××向毛某某和黄某某发送《关某某泰酒店违规改造工程的停工通知》:“承租方毛某某、黄某某,根据酒店租赁经营合同所规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如需大面积装修的,应以书面形式报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甲方于2008年4月16日收到承租方要求整改的通知,但因承租方至今未拿出具体施工方案,故甲方未作书面答复。4月24日承租方在违背合同规定,擅自动工进行违规改造给甲方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现甲方要求:立即停止违规改造的施工并恢复原状。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承租方承担。”因毛某某和黄某某未经铭泰××同意对酒店进行改造,铭泰××委托杭州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二楼餐饮包厢进行了装修恢复并向该公司某某装修款42515元。三、2008年9月1日,铭泰××向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某某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8月12日的燃气费64165.6元。四、2008年9月10日,铭泰××向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垫付毛某某、黄某某经营期间营业税等税费共计5104.81元。五、铭泰××在收回酒店经营权后向员工发放2008年8月份工资共计121037.7元。六、2009年9月21日,拱墅法院对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铭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要求被告铭泰××支付原告邱某某货款48508元,该货款发生在2008年1月至3月期间。2009年11月3日,铭泰××履行了其中的23697.6元。七、2008年9、10月,铭泰××共计向携程公司和艺龙公司某某2008年5月至7月酒店预订佣金2072元。八、铭泰××在2008年8月4日收回酒店经营权后,退还员工刘某某、章某某、施某服装押金300元(均系毛某某和黄某某经营期间收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铭泰××与毛某某、黄某某签订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签约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根据《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第5项,毛某某、黄某某在租赁期内如需大面积装修,要以书面形式报铭泰××同意后方可施工。但铭泰××提交的《内部通某》、《关某某泰酒店违规改造工程的停工通知》及照片能够证明在未经铭泰××同意的情况下,毛某某、黄某某即动工对酒店进行改造,该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条款。因此,对铭泰××主张的工程某复款42515元,毛某某、黄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二)、对铭泰××主张的2008年7月的燃气费。毛某某、黄某某虽抗辩酒店其他经营单位也使用了燃气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合两人确认2008年7月之前的燃气费均由其负担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的燃气费亦应由毛某某、黄某某负担。具体金额为64165.6元÷31天×22天(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8月3日)=45536.8元。(三)、关于营业税。原审法院认为铭泰××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四)、关于员工工资。根据查某的事实,2008年8月份的员工工资确由铭泰××发放。因此,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日的员工工资应由铭泰××分摊。具体金额原审法院认定为121037.7÷26天×3天=13965.9元。(五)、根据《补充协议》,在租赁经营期间,毛某某、黄某某自负盈亏,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铭泰××无关。铭泰××据此向两人主张23697.6元执行款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六)、关于酒店预订佣金2072元,有相应证据佐证,确属毛某某、黄某某租赁经营期间发生,应由毛某某、黄某某负担。(七)、关某某泰公司主张的服装押金及员工卡押金,原审法院对其中有充分证据证明的3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毛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泰××工程某复款42515元。二、毛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泰××燃气费45536.8元。三、毛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泰××垫付的营业税5104.81元。四、毛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泰××垫付的员工工资13965.9元。五、毛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泰××垫付的执行款23697.6元。六、毛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泰××垫付的携程网佣金1972元。七、毛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泰××垫付的艺龙网佣金100元。八、毛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泰××垫付的员工服装押金300元。九、驳回铭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毛某某、黄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铭泰××负担54元,由毛某某、黄某某负担1500元。上诉人毛某某、黄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某毛某某、黄某某对酒店的哪个部位进行了装修,认定毛某某、黄某某对酒店的装修属“大面积”装修缺乏事实依据。毛某某、黄某某的确给铭泰××发过《通某》,称将对酒店的五个部分进行改造,但这只是一种计划,并未全部付诸实施。事实上,毛某某、黄某某仅对该《通某》的第四项,具体说仅仅是酒店二楼餐饮部分几十个包厢中的五个包厢的卫生间进行了扩建,总面积不过30平米,而酒店二楼餐饮部分的面积有2000平米,毛某某、黄某某租赁经营的总面积则近10000平米。根据合同约定,毛某某、黄某某有权对酒店进行局部改造,只要不是大面积装修,不必征得铭泰××的同意,毛某某、黄某某是出于尊重才通知铭泰××。二、燃气费一直以来的确由毛某某、黄某某支付,但燃气费到底应当由哪些部门支付,各付多少,是有争议的问题。一审判决查某燃气费一直由毛某某、黄某某支付,就认为应由毛某某、黄某某承担燃气费是错误的。三、铭泰××霸占酒店,严重违约,给毛某某、黄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让毛某某、黄某某支付所谓的垫付款项没有道理。垫付款项应否由毛某某、黄某某支付,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事项,既然合同是否解除尚未确定,上述款项当然不能要求毛某某、黄某某支付。四、本案理应中止审理或合并审理。目前正在拱墅法院审理的(2008)拱民二初字第520号案件中,毛某某、黄某某对卫生间的改造是铭泰××主张解除合同的一个重要理由。既然不是大面积装修,铭泰××要求支付工程某复款的前提只能是合同的解除,既然合同解除与否尚未可知,就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毛某某、黄某某补充认为:铭泰××的诉讼请求与另案存在重合;毛某某、黄某某承包酒店时押了120万元的保证金,一年经营所得的150多万元亦均刷在铭泰××的p0s机上,至今分文未取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铭泰××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铭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铭泰××答辩称:本案是独立的诉讼,不存在与另案重复的情形。2007年6月,铭泰××与毛某某、黄某某签订合同,约定铭泰××将杭某某泰商务大酒店出租给毛某某、黄某某进行酒店经营等。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营期间从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毛某某、黄某某应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铭泰××无关等。2008年4月24日,毛某某、黄某某在未经铭泰××同意的情况下,在酒店内擅自动工改建,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给铭泰××造成很大损失。2008年5月,因毛某某、黄某某多次违约,故铭泰××向其发函解除合同。同年8月4日,铭泰××收回了酒店经营权。铭泰××在收回酒店经营权后,为毛某某、黄某某支付了在其经营期间的大量费用,如2008年7月至8月3日的员工工资,毛某某、黄某某在经营期间收取的员工服装押金及员工卡费用,2008年7月至8月3日的燃气费(铭泰××在另案中主张的是水电费,与燃气费完全不同)、营业税,合作单位(携程、艺龙网)佣金及毛某某、黄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以铭泰××名义对外欠债导致法院从铭泰××帐户扣划执行款等。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实际经营方即毛某某、黄某某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某某、黄某某将内容为“2f朝东方向将改建成ktv及棋牌室;总台的背景图将做调整;1f大厅的西餐厅进行整改;2f的餐饮包厢进行部分改造;1f办公区域改造成会议室”的酒店改造计划书面送达铭泰××后,未经铭泰××同意即开始动工改造。铭泰××依据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中关于“乙方在租赁期内,有权利对酒店产品进行局部更改,以适应经营需要,如需大面积装修的,乙方以书面的形式报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的约定,要求毛某某、黄某某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无不当。铭泰××根据恢复装修的建筑及安装结算书,要求毛某某、黄某某承担工程某复款42515元有事实依据。原审判令毛某某、黄某某承担的燃气费、营业税、员工工资、法院执行款、携程网及艺龙网佣金和退付员工服装押金等,均发生在毛某某、黄某某租赁经营期间,依约应由毛某某、黄某某承担。毛某某、黄某某称燃气费不应全部由其承担,但未提供应由谁分担及如何分担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同解除与否不影响本案相关费用的承担,原审法院先行就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毛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毛某某、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