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辖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劳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劳某某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0)甬海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立案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购房约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用于购买住宅,故本案性质上属于典型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只可能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或其经常居住地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宝石新村9幢21号4室。即使本案案由仍为原审法院经过更正后使用的“合同纠纷”,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应为上诉人无疑,宁波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为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一个中介,不可能成为“接受货币一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借款购房约定书》尽管有借款二字,但从合同内容上看,本案显然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故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管辖处理;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购房约定书》后,被上诉人依约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宁波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及房产所在地均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地也是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应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三、本案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借款购房约定书》,从该约定书的标题及内容均可以看出,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讼争房产密切相关,根据专属管辖中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购房约定书》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到期返还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民间借贷纠纷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3号南天大厦5栋1416。宁波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行为中,只是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交付款项的对象,其并非出借人,故其住所地不能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将款项汇至宁波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即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宁波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而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190号203室。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