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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叶双春与赵士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双春,赵士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叶双春。被告:赵士虎。原告叶双春诉被告赵士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双春,被告赵士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双春诉称:2010年3月7日上午9时30分,赵士虎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溪路杭州市西湖区途安花行(以下简称途安花行)内,以途安花行与西湖区百姓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两家花圈经营仿冒为名,采用手拿、脚踩等形式,将放在途安花行门口的4个花篮和放在花行二楼阁楼内54只花圈、3只骨灰盒毁坏,造成损失共计1656元。因赵士虎的行为导致途安花行两天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间接损失2000元。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656元;2、被告赔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间接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叶双春放弃要求赵士虎赔偿无法正常营业的间接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士虎答辩称:1、叶双春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赵士虎不认识叶双春,也没有与叶双春发生任何关系,当初途安花行实际上是刘某在经营,现在途安花行工商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不能再使用。2、对行政处罚书确定的事情经过、损失范围均有异议。我与对方发生争执是因为途安花行多次仿冒我公司花篮等产品才引起的,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造成财物损害,双方都有过错,造成的损失也没有鉴定书确定的那么多。原告叶双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西公行决字(2010)第298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7日赵士虎故意损毁途安花行财物的事实。2、杭西公鉴通字(2010)第59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赵士虎故意损毁途安花行财物,造成途安花行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656元。原告叶双春同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其系叶双春雇佣的原途安花行的员工。2010年3月7日,赵士虎以花行的花篮仿冒为名,没有任何交涉,直接砸了花行楼下4个花篮,阁楼内54只花圈、3只骨灰盒。其当时就报了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了处罚决定。被告赵士虎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赵士虎对原告叶双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赵士虎虽在决定书送达时拒绝签字,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士虎对原告叶双春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认为不是其一个人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赵士虎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赵士虎损毁途安花行财物,造成途安花行财物损失165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士虎对刘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叶双春提供的证据1、2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双春系原途安花行业主,赵士虎经营西湖区百姓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7日上午9时30分,赵士虎在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溪路739号途安花行内,以途安花行与西湖区百姓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两家花圈经营仿冒为名,采用手拿、脚踩等形式,将放在途安花行门口的4个花篮和放在花行二楼阁楼内54只花圈、3只骨灰盒毁坏。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鉴定,毁坏的花圈、花篮、骨灰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656元。2010年3月15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杭西公行决字(2010)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士虎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赵士虎在决定书送达时拒绝签字,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处罚已执行。另查明,途安花行已于2010年4月27日办理了工商企业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赵士虎毁损途安花行的财物,造成损失16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赵士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双春作为途安花行的业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赵士虎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赵士虎抗辩认为,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造成财物损害,双方都有过错,造成的损失也没有鉴定书确定的那么多,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士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双春财产损失16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士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