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卫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卫光。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卫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徐卫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徐卫光与徒弟钟某(另处)在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09号卜家野鱼馆三楼厨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徐卫光随手持厨房打荷台上的雕刻刀刺中被害人张某的胸部和腹部,致张某肺破裂、肋间动脉破裂、左胸腔积血、心包破裂、心包积血,伤后胸腔积血约3500ml,术中血压一度低至50/30mmHg。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徐卫光于2010年3月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卫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王某、孟某、叶某、徐某、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记录、情况说明、病历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卫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卫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卫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卫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