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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甲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沈某某。原告吕甲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甲起诉称:被告沈某某以劳务输出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底,并最迟到2008年6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欠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底归还20000元,2007年12月底归还18500元,并最迟到2008年6月底归还,后来被告归还过500元。被告妻子也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认这笔借款并约定2007年底归还20000元,2008年6月底归还余款18000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对钟某出具的欠条,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与被告的关系,故无法确认此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6日被告以劳务输出为由,向原告借款385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底归还20000元,于2007年12月底归还18500元,并承诺上述欠款最迟至2008年6月底归还。后被告归还过原告500元,还余38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但被告只归还了一部分,其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甲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