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2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约定按同期信用社支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8000元并支付从2002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98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