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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某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某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王某。被告:林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乙,2004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6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平某政字第4号结婚证、婚生子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及生育情况;4、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林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明确如婚生子林某乙由其抚养,则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乙,2004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林某乙,近年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其亦表示愿继续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表示子女抚养费,与法无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