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与祝某某、郑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祝某某,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祝某某因承包工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二个月内归还,同时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祝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二个月,同时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借款,被告郑某某、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被告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归还借款和合理部分利息,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祝某某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祝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