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钱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林朝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彬纺织品有限公司,林朝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无锡市华彬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培明。委托代理人:何毅英。被告:林朝平。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原告无锡市华彬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朝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市华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培明及委托代理人何毅英、被告林朝平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华彬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5月起被告为原告推销各种规格的棉锦布。2008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供给绍兴县伟成服饰有限公司价值148,262.40元的棉锦布,该公司收货后通过银行电汇共付款90,000元,尚欠货款58,262.40元。故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绍兴县伟成服饰有限公司催讨,该公司称已于2008年5月27日支付了现金58,262.40元给被告并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8,262.40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朝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从2004年5月起一直为原告推销棉锦布。被告为原告推销给绍兴县伟成服饰有限公司价值148,262.40元的棉锦布,该公司先汇款9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经原告同意代为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现金58,262.4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电汇给原告货款20,000元,对余款38,262.40元原、被告已协商作为被告的业务费。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与绍兴县伟成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价值148,262.40元的买卖业务的事实。2、中国银行汇款回单4份,以证明绍兴县伟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的事实;3、2008年5月27日署名收款人林朝平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取绍兴县伟成服饰有限公司现金58,262.4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4、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该2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并提交了2007年1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条凭证1份,而被告认为汇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汇款用途“货款”,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条凭证只能说明被告向吴小绯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交了2007年1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条凭证1份,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对原告收到被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5月起被告为原告推销棉锦布。被告为原告推销给绍兴县伟成服饰有限公司价值148,262.40元的棉锦布,后该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共计90,000元给原告,2008年5月27日该公司支付了现金58,262.40元给被告。2010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原告,余款38,262.40元被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代收货款58,262.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已返还20,000元,对余款38,262.40元被告辩称系其业务费故不予返还,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58,2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朝平应返还给原告无锡市华彬纺织品有限公司代收的货款38,262.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依法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