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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俞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与史某某、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俞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史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双方为草蓬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俞某某上前抱住原告,被告史某某就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衣服、鞋子损坏。原告的伤经象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瘀肿,多处挫伤,共花去医药费186.30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象山县公安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依法作出[象公行决字(2009)第2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史某某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财物损失、交通费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6.30元、误工费600.08元(31290÷365×7天)、财物损失475元、交通费16元,合计1259.38元。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象山县中医院病历卡一本,医药费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支出的医药费。2.医务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3.交通费票据8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4.衣服、鞋子照片及发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中衣服、鞋子损坏的事实。5.象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象公行决字(2009)第2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史某某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史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俞某某是劝架的,并不是打架的,拉一下原告的衣服是有的,有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俞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当时有很多人围着,因看不见自己的丈夫,后看见原告就拉一下原告的衣服,并非抱住原告。被告史某某、俞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象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象公行决字(2009)第25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也有过错,也被公安机关处罚300元。2.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在此次相打过程中以及对原告的衣服等物的破损并不存在过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特别是二张医药费发票时间相隔4个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8月16日仅花医药费6元多钱,是否需要休息一周,对该证据有疑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情综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白石村至中医院有公交车,每趟仅需1.50元,现有8张16元不符事实。对交通费本院可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是2009年8月16日,而原告的鞋子是2007年2月11日购买,己经穿了二年多时间,鞋子是旧的,现按新的价格索赔没有道理;至于衣服己有两级法院认定,被告俞某某在衣服破损上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钱某某因草蓬基纠纷与被告史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俞某某上前拉原告衣服进行劝架。象山县公安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依法作出[象公行决字(2009)第2587号、2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钱某某、被告史某某各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事后,原告去象山县中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左眼瘀肿,多处挫伤。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12月20日去医院二次就珍,各支付医疗费6.10元、180.20元,共计186.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无果,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互相争执、殴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左眼受伤,被告史某某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某在劝架过程中拉扯原告钱某某的衣服行为,未超过合理限度,对此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俞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在互殴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纠纷的过程来看,双方过错责任对等,故被告史某某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时隔四个月后的一张治疗用药发票,与双方在互殴时原告的伤情缺乏连续性;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衣服、鞋子的损失,其仍提供了照片和购买时的发票,无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鞋子等物品系两被告损害的事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可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6.10元、交通费可按实际门诊次数确定为6元、误工时间为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600.08元(31290元÷365×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6.10元、交通费6元、误工费600.08元,合计612.18元的50%,计306.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5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