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原告姚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7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姚某乙,女儿出生二、三个月原、被告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亲戚劝说回家,自此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4年被告从日本务工两年回来后,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肯。被告就住到了当时工作的江苏桃源厂里。2009年8月,原告因工作时不慎从空中摔下,腿部受伤,致使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在床上睡觉和休息,为此事被告不满,与原告争吵,双方开始了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以女儿和原告的人身安全作威胁。原告认为维持此种婚姻关系已没有意义,所以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离婚成功。现原告要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30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姚某乙系原、被告的女儿,于1997年12月9日出生;三、房产档案查询信息一份,来源于桐乡市房产权属登记,证明座落于梧桐街道逾桥中路836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姚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桥××单××室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1997年结婚至今,时间长达13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就夫妻感情破裂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诉称的离婚事实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未到庭加以认可,该事实无法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和睦相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入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