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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苏黄美与童忠凯、施林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黄美,童忠凯,施林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53号原告:苏黄美。被告:童忠凯。被告:施林香。原告苏黄美为与被告童忠凯、施林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黄美、被告童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林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黄美起诉称:被告童忠凯与被告施林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童忠凯曾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于1996年农历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童忠凯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由于发大水导致原告家中被淹,原告无法找到该欠条,故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该货款。原告近期在整理家中财物时发现该欠条,经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陆续归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3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苏黄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童宗凯欠原告货款9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苏黄美当庭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童宗凯女儿童凤莲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现被告童宗凯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的事实。被告童忠凯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向其购买煤炭的事实属实,其他不事实。因原告卖给我的煤炭有些质量不好,致使我转卖给买家后,货款无法收回。我陆续偿还部分货款,并不存在欠原告货款98000元的事实,但所欠具体金额已记不清楚。被告施林香未作答辩,被告童忠凯、施林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施林香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童忠凯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认为其未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同时承认该欠条上的字系其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已自认该欠条上的字系其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女儿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但同时又承认其女儿已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该收条由被告女儿签字确认,但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女儿已偿还其货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现尚欠货款73000元,被告虽承认有欠款,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欠货款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童忠凯曾向原告苏黄美购买煤炭,双方于1996年农历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童忠凯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童忠凯陆续偿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忠凯欠原告货款73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施林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童忠凯支付因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黄美货款73000元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苏黄美负担285元,由被告童忠凯负担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