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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7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2002年2月经网络相识,200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其他异性亲密,经常以出差为名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期间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各半承担);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经济适用房归原告所有(暂估价49万元);4、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1本,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曾于2010年3月13日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3、体检表2份,拟证明原告父母身体健康,可以照顾小孩;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做好了离婚后共同抚养孩子的准备;5、《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6、书信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个人在外欠有较大不明债务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7、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孩子曾与原告父母居住过一段时间;8、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7;9、原告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补充说明其从事目前工作近五个月,与单位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前一段时间无业;10、毕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孩子有教育能力;11、原告父母的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在经济上能帮助原告照顾孩子;12、原告父母申某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愿意照顾孩子;1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向原告父母借款10万元;14、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15、照片1组,拟证明孩子与原告父母幸福生活。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因为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才走到一起,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2、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在辛某某作,至于原告所称我和异性亲密,是双方缺乏沟通引起的不必要猜疑;3、我们从××××年结婚至今,我及我的家人均给了原告照顾,对此原告可以反思;4、双方还有感情,不是非离婚不可,故无所谓财产的分割。另我对家庭确有不尽责的地方,我会改正。综上双方的确存有分歧,那是婚姻生活不可避免的纠纷,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女儿年幼,我希望能维系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5、10、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关联性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证据7、8,被告提出真实性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书面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陈述不了解原告目前收入,本院认为该书证可证明原告目前的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固定月收入情况;证据11、12、1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双方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家庭关系尚可。2009年原、被告为购买经济适用房分别向原告父母借款10万元,向被告父母借款5万元。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关系逐渐疏远,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2010年4月,原告在外租房另住。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增强家庭责任感,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重归于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