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美钗与陈秀华、木玲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钗,陈秀华,木玲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张美钗。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陈秀华。被告:木玲兰。原告张美钗为与被告陈秀华、木玲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和被告陈秀华、木玲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钗诉称:2008年8月29日,两被告以合伙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8年8月29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约定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陈秀华和木玲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我俩经营亏损,现我俩无偿还能力,要求分期还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两被告欠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作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华、木玲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钗借款7万元及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2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