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沈某某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1477.6km新塘街道涝湖村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1468元、误工费4500元(75天×60元/天)、护理费1980元(3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交通费1635元、营养费5000元、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25元、停车费1200元,合计16398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某将医疗费变更为2842.1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只处理前期医疗费2842.10元,其它损失待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8572.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某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对被告沈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8572.38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另查明,被告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和有效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2842.10元(未含被告沈某某垫付部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某,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出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合理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2842.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刘某负担100元,由沈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