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6月先后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58800元,其中有被告苏某某出具的借条4张共计43000元、有原告以银行存款方式借给被告苏某某的凭条11张计15800元。上述借款原告长期通过面谈、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催促被告归还,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8800元及利息20000元(从每笔借款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人信息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4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3、借款凭证1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5条,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内容为借款3000元及5000元的借条,因借条能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另外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及15000元的借条,原告只是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原告称借条原件丢失无法提供,难以令人信服,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汇款凭证,原告自己也认可在被告读大学期间一直在资助被告,且资助的就没有借条。本院认为,汇款凭证难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手机短信,原告并不能证明短信回复的电话号码就是被告的手机号码,证据4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偶然相识,在被告读大学期间,原告一直在资助被告,被告在钱不够支出时也会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和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因原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以本案立案时起算。原告另外主张的35000元债权,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读书期间长期资助被告,值得嘉许,但仅凭汇款凭证难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通过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000元自2010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7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周应瑞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