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62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邵甲。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决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交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而作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诉称:被告杨××的先夫邵乙生前长期在原告的家乡云某做教具和健身器材生意,故与原告认识。原告于1996年到永嘉县××镇务工,也曾居住在邵乙家中,邵乙还帮助原告找工作,因此双方关系尚可。2009年6月30日,邵乙在原告居住的辖区联系业务时,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每万元年利息为1000元。考虑到被告承诺的利息比银行存款的利息要高,原告便将家中仅有的23000元现金借给邵乙,邵乙亲笔立下借条一份。至2009年12月底,原告要求邵乙支付半年的利息,邵乙则称等资金一打过来就连本带息一起付清。此后,原告多次联系邵乙,但都无法联系上,邵乙也无任何回复。至2010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邵乙的女婿得知邵乙已经去世的消息。原告便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杨××未予偿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不知情。被告认识原告顾××,但顾××是作什么的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也确曾到过被告家,但时间不是2006年,而是在2002年或2003年间。被告与邵乙结婚三十多年了,婚后,邵乙基本上在外经商,2009年,邵乙确在云某经商,但其有无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不清楚,邵乙已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去世。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于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邵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房产局房屋所有权某某收件收据、房产卖买契约存档联、立买尽契复印件各一份,立买尽契上有邵乙的亲笔签名,以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与邵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借条上签名是邵乙本人的亲笔签名。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称对证据1、2、4无异议,并称证据4中立买尽契上的签名是邵乙本人所签;对证据3借条,被告表示并不清楚。庭审中,因被告杨××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为了慎重起见,本院遂决定将该借条及其他相关材料交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并告知被告须在庭审后七日内预交鉴定费用至本院,否则,视为其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原告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永嘉县公安局桥下派出所查询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邵乙已于2010年死亡的事实及邵乙生前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二次开庭前提供、被告未到庭质证的查询信息证明,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并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由邵乙出具的借条,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对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明确的意见,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决定将该借条交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后,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杨××称认识原告顾××及邵乙2009年间确在云某经商的事实,在原告提供借条后,如被告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则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决定予以司法鉴定后又不预交鉴定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核对,借条上邵乙的签名与已经被告认可的立买尽契上邵乙的签名并无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邵乙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结婚多年,邵乙曾在云某经商。2009年6月30日,邵乙向原告顾××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23000.00元,借款人:邵乙,公历2009.6.30日”。2010年正月间,邵乙去世,原告得知该消息后向被告杨××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邵乙向原告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与邵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邵乙与杨××共同偿还,现邵乙已去世,则被告杨××应偿还该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该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恩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