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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于6月29日收到了该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3日的庭审中,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4日8时25分,被告谷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花园门口从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从西往东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415.13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住宿甲486元,交通费2773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17465.13元。二、被告人民××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谷某某所要承担的责任等相关事实。2.余姚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医院、余姚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ct报告单1组,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上海市第六医院住院13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44份、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的医疗费32415.13元。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2773元。5.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并用去鉴定费1200元的情况。6.诊断证明书5份,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时间为12个月以及需转院到上海第六医院治疗的事实。7.车辆定损单及摩托车配件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600元的事实。8.住宿甲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治疗支出住宿甲486元的事实。9.辅助器具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购买的辅助器具费900元。10.剑江村委会、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告翁某某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核准单1份,拟证明原告属于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的农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为10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多于定损单确认的金额,应以定损单确认车损为1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和社保手册,认为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另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交通费为500元至1000元;另认为到上海治疗没有必要,不需转院到上海治疗,对住宿甲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属于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确定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甲486元有转院治疗的证明相印证,但其住宿乙准过高,本院按住宿乙准予以核减;原告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和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谷某某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本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以及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363.53元。2.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谷某某现金15000元的事实。3.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翁某某以及被告人民××公司对被告谷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中十级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人民××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翁某某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和解剖结构不稳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伤后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经质证,双方十级伤残等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12个月,该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与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时间。经审理,下列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5月4日8时25分,被告谷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花园门口从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从西往东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谷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此后又于转院至上海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又继续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余姚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778.66元,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腹股沟血肿,右第五跖骨骨折。还查明,原告属于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的失地农民,受伤前从事水电安装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363.53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共计已经支付了25363.53元。2010年3月4日经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翁某某构成了10级伤残。本院委托了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伤后的休养时间累计为6个月。对于原告的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2778.66元。二、误工费15431.40元。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天过长,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其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要求对误工时间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5.73元/天×180天=15431.40元。三、护理费4180元。伤后的护理时间根据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确认为专人护理3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确定,护理费计算为55天×85.73元/天=4715.15元。原告只主张护理费4180元,本院按其诉请数额认定护理费为4180元。四、交通费按照其就诊和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认定为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原告要求25元每天计算,住院55天,计1375元。六、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七、住宿甲300元。原告主张2009年6月18日、6月24日两天到上海治疗期间的住宿甲468元,本院认为原告住宿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50元的住宿乙准,认定住宿甲为300元。八、残疾赔偿金54736元。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按照宁波市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368元计算,原告9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7368元/年×20年×10%=54736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原告购买拐杖和可调节支具的费用9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一、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二、鉴定费120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26401.06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31.40元,护理费41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甲3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91047.4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35353.66元,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100%责任予以赔偿35353.66元。被告谷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25363.53元,依法可在本案中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甲,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91047.40元;二、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5353.66元,扣除被告谷某某已经支付的25363.53元,被告谷某某实际还需支付原告翁某某款9990.13元;三、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务必注明本案案号“(2010)甬余民初字第685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重新鉴定费16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付给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共计4167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诉讼费207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诉讼费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权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