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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某。被告:邹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邹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邹某乙。双方于2001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游手好闲,还参与赌博,双方从2008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马屿镇马岩村沿河西路114-1号房屋一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马屿镇马岩村沿河西路114-1号房屋一间依法分割;三、儿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座落于马屿镇马岩村沿河西路114-1号的事实。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邹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邹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邹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邹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