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石埠车站。法定代表人林志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东辉,男。委托代理人蒋学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文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军,浙江天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藤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6日中午11时许,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刘江平驾驶牌号为浙C×××××号中巴车途径双屿垟田路口时,与推行自行车过人行横道靳方菊发生碰撞,造成靳方菊受伤和两车损坏。该事故经2008年11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温公交壹认字(2008)第C-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各项费用127168.36元,并向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金4857.65元。此外,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受害人靳方菊急诊抢救费用1505.28元,住院费用81601.91元,门诊治疗费用1949.80元,浙C×××××车现场施救费1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用380元,总计85536.99元,(2009)温鹿民初字第152号调解书认定该款应由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自行向保险人进行理赔。经鉴定,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有1151.76元属于不合理费用,有39682.25元属于非医保用药。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积极与受害人进行调解,并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已经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辩称不需承担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药费用、扣减20%免赔率和第一次调解中已经向受害人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以及不赔偿车辆鉴定费。原判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计算,投保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扣减免赔率20%,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声称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提供准确数字,故以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承认的976.60元予以认定;车辆鉴定费属实际损失,且保险合同未规定免责,故应予赔偿。综上,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可得赔偿额为:(85536.99-1151.76-39682.25-976.60)×80%=34785.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4785.7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938元。宣判后,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就非医保用药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判以上诉人具有相应注意能力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是错误的。同时,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均属抢救治疗受害人必须发生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赔偿。此外,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而强制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仅为976.60元,余额9023.40元,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69867.9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而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负责赔偿,并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赔偿处理条款,并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属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本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约定条款属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主张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但是,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的不合理费用仍应予以扣除,经审查,其中的气垫床、空调费、伙食费合计650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重复计算,故属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501.76元。因此,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享有的责任保险赔偿金额应为85123.03元。但是,由于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医疗费用仅为976.60元,故医疗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9023.40元应当先予赔偿后,再结合本案事故免赔率20%,计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因此,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9023.40元+60879.70元=69903.10元。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藤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9903.10元;二、驳回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1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