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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O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2月14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阿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购物广场处与正在购物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了轻微碰撞,”阿某”随即离开。其后,当王某某购物完行至凤凰购物广场前时,被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嫌疑人”阿某”、”新某某”(在逃)、”肥强”(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围住,以王某某撞到人为由,威胁要殴打王某某。后王某某被迫与张某某、”阿某”等人前往福永街道凤凰第一工业区金来福川菜馆二楼的一个包房内。在包房内,”阿某”对王某某进行搜身,抢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780元以及两张银行卡,张某某、”阿某”等人又威逼王某某说出两张银行卡密码。随后,张某某与”新某某”持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共取款人民币18000元,又在商场消费共计人民币12721元。20O9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另查:2O01年2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2月14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称:2009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我在凤凰购物广场买水果时,和一名男子撞到,自己便摇手道歉。出来后到凤凰步行街,6名男子围住我,称我在凤凰购物广场撞人还威胁人。我连连道歉,并随同他们到一个酒楼,被围坐在最里面。期间,该伙男子让我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我拒绝了。一名男子就用脚踹我并直接搜身,将身上钱包拿出来并交给被抓男子(张某某)。后来他们看见我有两张银行卡,就问我密码。我被踢了一脚,被抓男子(张某某)还说知道我家庭情况。我害怕就说了密码,那个撞我的男子和另一名被抓男子就出去了。取钱男子回来后让我付账,我不肯,一名胖子便将我的2000元现金拿走,只留了20元钱给我。两张工商银行卡被取款和消费32721元。其在辨认笔录里以及庭审中指认原审被告人即是抢劫自己的男子之一。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四次均供称:2009年8月份一天20时许,我和新某某一起打牌,接到阿某电话后赶到凤凰商业中心。见面后,阿某介绍说刚刚和一个人碰了一下,打了那个人一巴掌。那个人请大家吃饭,于是将事主带到了金来福餐厅一间包房。之后,阿某搜身,搜出来钱包和两张工商银行卡并问到了密码。之后,我和新某某去取钱。我用一张卡取钱2000元,新某某说取了10000元。之后又去龙州百货买了金饰。11点多,接到新某某电话后出来,阿某给了我2000元。参与人员有我、阿杨、新某某、柳阳、肥强。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银行监控录像截图中取款男子是其与新某某。三、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2、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3、e时代帐户历史明细清单;4、银行取款录像截图及辨认笔录;5、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释放证明书;7、情况说明;8、龙洲百货福永店的刷卡记录和银联消费单据;9、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四、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五、视频光盘。原判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否认公诉指控事实,但其辩解主张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与之相反,其在侦查阶段曾四次供述了与其他同伙挟持、逼迫被害人、搜出密码并取款和消费的相关事实,供述一直稳定,而且与被害人王某某对案发过程及相关细节的陈述基本吻合。此外,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银联消费单据以及取款录像截图,均印证了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再者,被害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无误的指认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参与抢劫的男子之一,并明确的陈述了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为的具体行为。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王某某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O01年2月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31999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在整个事件中其与阿某等人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只是以哄骗及言语恐吓的方式使其产生畏惧心理,并以说出银行卡密码为限,被害人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总之,原判定抢劫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某于2O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同伙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与多名同伙对被害人实施踢踹身体、强行搜身等行为,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故其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