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楼某与楼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楼某,楼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篁××路××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楼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6年10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购买义乌市××大厦××单××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8912.03元,并约定以两被告购买的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贷款发放后,从2008年5月起第一被告即开始出现违约,截止2010年4月,被告累计违约18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29108.32元及利息54757.37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请求法院判令提前终止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2006年00736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9108.32元及利息54757.37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义某某国贸大厦2单元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被告楼某某因购买义乌市××大厦××单××号房屋所需向原告按揭贷款,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之和8912.03元;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楼某某、徐某某用所坐落于义某某稠州北路999号国贸大厦2单元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实际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楼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楼某某于2008年5月开始逾期,截止2010年4月20日,已经连续逾期18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29108.32元、利息54757.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贷款审批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某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连续18期逾期,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某某国贸大厦2单元3号(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999号279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629108.32元及利息54757.3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1日起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楼某某、徐某某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坐落于义某某国贸大厦2单元3号(即义乌市稠城稠州北路999号279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被告楼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