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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5年9月19日在王家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19××××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被告一贯不务正业,婚前曾判刑三年,在原告产后第六天被公安刑拘,被判刑八年,七年后释放。七年中原告为孩子和某某辛某某动。后原告将积蓄多年的资金给被告买车,被告驾车进行赌嫖玩乐。2007年10月1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刑,并赔偿受害人家属187000元,赔偿款均是原告辛某某动所得,部分是向亲属所借。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奸妇周某某同居至今已达一年,未返过家。对孩子从出生起至今亦从无拿出分文抚养费用。为此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到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随父随母生活由他自已选择,抚养教育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陈乙处20000元、余某某处8000元)各半偿还,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王丙处)各半所有。被告王某甲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相某某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事实的。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有28000元债务被告不清楚,被告另有债务47000元,要求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原告陈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钱的事实;4、借条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过错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出面解决赔偿问题。被告王某甲对其辩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2010年7月14日对王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王某乙在询问中陈述,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协议书、借条、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对王某乙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诸暨市王家某某埂头村二间二楼房屋一幢,被告王某甲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系婚前建造。另被告主张有现金存款5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某陈述夫妻共同债务陈乙处20000元、余某某处8000元,夫妻共同债权王丙处5400元,被告王某甲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应支付王丁家属赔偿款16000元、王戊处10000元、王己处2000元、冯某某处10000元、王庚处5000元,合计43000元。原被告均否认对方提出的债权债务,对自已主张的债权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5年9月19日在诸暨市王家某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被告虽二次获刑,原告仍辛勤持家,并协助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9年,被告与第三人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虽然后来分手,但已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王某乙现年14周岁,与母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王某乙亦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应判决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消费支出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每年4000元。原被告均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王某甲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给原告陈某子女抚养教育费每年4000元,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