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郭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郭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29号原告:郑某某。住仙居县白塔镇永安村112号。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以前在江苏常熟经营服装,2008年9月15日,被告因经营服装需要向原告借款49000元,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但被告在2009年6月返回仙居。2009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暂时无款需再等几个月。原告一直催促,但被告到现在仍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借款一年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一年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郭某某、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苏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郭某某、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