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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乐登、方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登,方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乐登。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4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方建平。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或分或合,先后在浙江省富阳市、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塘栖镇等地盗窃,具体如下:1、2010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到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妇保医院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125K-2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640元。2、201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到富阳市富春街道横凉亭路汇丰大厦农村合作银行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芯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150-2J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3、2010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到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路商业城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芯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豪爵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4、201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到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路青少年宫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芯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铃木QS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640元。5、2010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到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路青少年宫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芯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6、2010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物流中心蔬菜市场北大门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芯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铃木QS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460元。7、2010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市新街新奥酒店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芯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铃木QS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470元。8、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中医院车棚内,采用螺丝刀撬锁芯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铃木QM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650元。9、2010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方建平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天阳棕榈湾67路公交总站,采用螺丝刀撬锁芯的方法,欲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因无法撬开锁芯而未能得逞,后在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王乐登盗窃8次,所涉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110元,被告人方建平盗窃9次,所涉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50元。另查明,被告人方建平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至第8起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胡某、李某乙、蒋某、徐某、姚某、沈某、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书,龙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龙游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良渚中队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建平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乐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建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乐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乐登、方建平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