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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罗某某、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罗某某,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罗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罗某某、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罗某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向余姚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2日归还,原告陈甲、被告何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因债权人余姚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催讨,2009年11月17日原告代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余姚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40万元借款中原告的全部担保责任。后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担保代偿款10万元;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罗某某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庭审后经本院核对原件无异)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3日被告罗某某向余姚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原告陈甲及被告何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及中国某某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代被告罗某某归还了余姚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处的借款10万元,余姚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担保人陈甲对借款40万元的全部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3日,被告罗某某向余姚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至2009年10月2日,原告陈甲、被告何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因被告罗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债权人余姚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甲催讨,2009年11月17日原告代被告罗某某归还余姚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余姚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陈甲归还壹拾万元。并自愿放弃罗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出具的借款肆拾万元中的陈甲的全部担保责任。”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陈甲已经代被告罗某某向债权人余姚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10万元借款,余姚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亦表示放弃陈甲对借款40万元的全部担保责任,现原告陈甲向被告罗某某追偿10万元担保代偿款并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罗某某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应支付原告陈甲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被告罗某某对上述款项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如果被告罗某某、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