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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毛德文与乔绪勇、刘自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文,乔绪勇,刘自江,六安市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55号原告:毛德文,男,安徽六安人,农民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绪勇,安徽六安人,三十铺客运站站长。被告:刘自江,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开发区城东街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0********。被告:六安市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长途客运站。法定代表人:乔绪勇,经理。被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二中对面。法定代表人:赵永生,经理。原告毛德文与被告乔绪勇、刘自江、六安市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江公司)、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被告乔绪勇、刘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毛德文申请对被告勇江公司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德文诉称:2009年8月,被告乔绪勇、刘自江、勇江公司承建被告水电公司发包的孙岗镇前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挖机劳务。工程完工后,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30000元于2011年元月3日立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据了解,被告水电公司尚欠乔绪勇、刘自江工程款30000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立乔绪勇、刘自江、水电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毛德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乔绪勇、刘自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挖机施工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受雇于乔绪勇、刘自江,为孙岗镇前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供挖机劳务的有关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乔绪勇、刘自江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乔绪勇辩称:2009年初,我与刘自江合伙承建从水电公司分包的孙岗镇前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方为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由刘自江负责我方的施工与结算。据我了解,水电公司应支付我们工程款数额为315000元,该款足以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费与工资款,故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乔绪勇未向本院举证。刘自江辩称:我与乔绪勇合伙承建工程及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属实,该欠款为合伙债务,应由乔绪勇与我共同清偿;另水电公司尚欠我们工程款为23000元,该款可用于清偿所欠原告债务。刘自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孙岗镇前进水库施工队结算表一份,证明水电公司尚应支付乔绪勇、刘自江工程款23000元。水电公司辩称:经过工程结算,我公司尚应支付孙岗镇前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23000元,该款可用于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水电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乔绪勇、刘自江对毛德文三份证据无异议;毛德文对刘自江证据无异议;乔绪勇认为刘自江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毛德文三份证据,乔绪勇、刘自江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刘自江证据所证明水电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3000元的事实,与水电公司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水电公司于2009年初承建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发包的孙岗镇前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乔绪勇、刘自江合伙承建,乔绪勇、刘自江为此注册成立勇江公司并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009年8月,乔绪勇、刘自江雇佣农民工毛德文为工程施工提供挖机劳务,约定劳务费为110元∕小时。后经双方结算,应付毛德文挖机劳务款为57000元,乔绪勇、刘自江仅付27000元,尚欠毛德文劳务费30000元,刘自江于2011年元月3日为此出具欠条一份(未注明还款期限),落款“经办人:刘自江”,并加盖勇江公司印章。后此款经毛德文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水电公司2010年2月8日与刘自江进行工程款结算,尚应支付乔绪勇、刘自江工程款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乔绪勇、刘自江欠原告毛德文劳务费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劳务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乔绪勇诉讼中以内部合伙关系抗辩对外合伙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本案涉及农民工合法权益,水电公司在其拖欠的23000元工程款范围内负有清偿所欠原告劳务费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绪勇、刘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毛德文劳务费30000元;二、被告六安市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拖欠的23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乔绪勇、刘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第6条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实际施工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