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强、张军,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变化,被告对家庭态度也发生了变化,经常对我侮辱恶骂,有时甚至拳脚相加。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挽回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庭后至本院谈话时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年底认识,2005年原告与其前夫离婚第二天就与我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也没有打骂原告,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拳脚相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夫妻间尚有感情,自己十分关心原告的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自己拳脚相加,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夫妻间只要多交流沟通、互敬互爱,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对此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