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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钊向阳与仲宝林、杨东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钊向阳,仲宝林,杨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郑益勇,杭州华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钊向阳。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仲宝林。被告:杨东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张勇。被告:郑益勇。被告:杭州华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劲港。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周立。委托代理人:陈江。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原告钊向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仲宝林、杨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郑益勇、杭州华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郑益勇,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邓宏伟到庭参加诉;被告仲宝林、杨东国、人民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仲宝林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途经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路段由西往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接连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及郑益勇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仲宝林弃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仲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益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号车主系杨东国,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浙A×××××号车主系运输公司,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仲宝林、杨东国、郑益勇、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95480.80元、残疾赔偿金44438.40元、误工费6603元、护理费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460.40元、被抚养人(钊飞鸿、钊肖肖、靳秀英)生活费16124.10元,合计198252.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病情证明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病休和护理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正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一项九级、二项十级残疾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靳秀英的家庭关系情况;9.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靳秀英的身份情况;10.《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钊飞鸿、钊肖肖的身份情况;1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靳秀英的生育情况和被扶养人情况。被告郑益勇辩称:原告的车辆横穿公路,郑益勇和原告的车辆各自和仲宝林的车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撞到仲宝林的车头,郑益勇的车辆撞到仲宝林的车尾,郑益勇因变换车道才承担事故责任,且郑益勇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不应该由郑益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益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郑益勇驾驶的车辆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系两场事故,郑益勇和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郑益勇和安信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该由仲宝林车辆的保险公司来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居住地是农村,没有提供相关工资证明,按照23090元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也有过错;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的票据系连号,认可1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被抚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护理费应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来确定,没有收入情况证明的,应该按照社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仲宝林、杨东国、人民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本院(2009)杭余刑初字第10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仲宝林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事实;2、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仲宝林、张学新、郑益勇、钊向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益勇、安信保险公司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举证的费用,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法��效力;证据9、10、1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证据7,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各被告均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及钊向阳的笔录、照片无异议,对证据2中认为仲宝林车辆的所有人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准;被告郑益勇、安信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被告仲宝林、杨东国、人民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1时45分许,被告仲宝林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路段由西往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接连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货车及被告郑益勇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前部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部发生碰撞,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后部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仲宝林弃车逃逸。同年8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仲宝林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违反交通标志掉头,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未抢救伤员,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益勇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95480.8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病休2个月、护理1个月。同年10月17日,原告之伤经求正所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二项十级伤残。被告仲宝林已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1、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东国,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能查证其投保情况及承保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母亲靳秀英,于1927年10月19日出生,共育有二子,其中长子钊乃学于2006年病故,次子为原告;原告于1994年1月27日生育女儿钊飞鸿,于1997年9月7日生育儿子钊肖肖;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仲宝林与原告及被告郑益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益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郑益勇的车辆仅与被告仲宝林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郑益勇的驾驶行为对被告仲宝林与原告车辆之间发生的碰撞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仲宝林按责赔偿。被告杨东国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仲宝林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仲宝林驾驶的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仲宝林驾驶的牵引车无法查明其交强险的保险情况,而被告仲宝林、杨东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牵引车已购买交强险,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杨东国在相当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本院审核后确认为95480.8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其护理费按本地区护工工资65元/天计算,为5590元;因原告构成多项残疾且有输血史,其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钊肖肖、靳秀英的生活费5091.80元、84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钊飞鸿的生活费按2.31年计算,为1960.3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肇事驾驶员被告仲宝林已被判处刑罚,可视为已对原告进行了精神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被告仲宝林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仲宝��、杨东国、人民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钊向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5480.80元、残疾赔偿金44438.40元、误工费6603元、护理费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被抚养人生活费15538.56元,合计172690.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被告杨东国各赔偿86345.38元,扣除被告仲宝林已经支付的3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被告杨东国分别支付84845.38元;二、驳回原告钊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被告杨东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钊向阳负担421元;由被告仲宝林负担970元,被告杨东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