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原告经营一理发店。2007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两巴掌,还砸坏原告店里的很多东西,原告很伤心,但经被告多次口头保证结婚后会改正并善待原告,原告觉得被告有悔改之心且态度诚恳,就同意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不料婚后被告根本没有改正,时时怀疑原告与经常上门理发的老顾客有什么关系。原告经营理发店,回家又要做家务,还要面对被告的讽刺、挖苦。原告隐忍着,努力着,却始终未见被告的态度好转,反而遭来更重的压迫。2008年10月11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满身是伤,原告只能回娘家养伤。在养伤的一个多月时间里,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令原告彻底伤透了心。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有名无实,相互之间没有沟通和照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婺城区××花园黄金梦××区××单××号房屋一套。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奥林匹克花园黄金梦港b区15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金华市奥林匹克花园黄金梦港b区15幢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4.《金华市奥林匹克花园合作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由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并交付购房尾款的事实;5.福维克家电有限公甲华分公乙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11月27日起一直居住在该××××处。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被告2001年离婚后,于2004年4月认识原告,数天后即与原告同居,当时原告还没有与前夫离婚。2004年7月原告的前夫被判刑,原告与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被告帮原告还了2万元贷款,还投资10万元给原告开了一个理发店。××××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被告现在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2007年8月11日出走后,被告到原告娘家找了很多次,直到今年5月还在寻找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原告徐某因到被告陈某所在的门市部购买电动自行车而认识被告,当时被告系离异后单身。同年,原告和其前夫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与金华市婺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购买黄金梦港b区15幢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并支付了购房款,其中20万元是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均不清楚该房屋的产权证现在是否已做出。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于次日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虽然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而且登记结婚前已认识多年,相互之间了解充分,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并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舒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