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甲为某与叶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甲为某,叶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叶甲为某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9年因原告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造成矛盾。同年6月11日,该案在开化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下午4点左右,在走出法院大门口踏步时,被告说:“我们赢了“,原告只是予以辩解,被告却趁其不备,上前打了原告一个巴掌,并踏原告阴囊一脚,当时原告脸色铁青,被迫躺在地上,足足有6、7分钟,之后被他人送医院治疗,次日到开化县中医院复诊,建议休息一个月。同年7月2日,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未达到轻伤。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90元、误工费2130元、车旅费40元,合计人民币2710.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日庭审结束后,其就与哥哥、姐姐、嫂嫂等人一起坐上面包车回家了,在此期间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接触和争执,故原告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开化县城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挂号费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540.9元、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第二组:交通费发票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40元的事实。第三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伤情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未达到轻伤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叶某甲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在开化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叶某甲、叶丙、郑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叶某甲于2009年6月11日上午开好庭后,在走出法院大门口踏步时,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叶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病历中陈某的是上午10许,与原告诉状中陈某的时间不一致,自相矛盾;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认为不事实;对叶丙的询问笔录,认为叶丙是原告女儿,存在利害关系,请法院考虑证明效力;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其对当时的情况也陈某不清,也并未看到被告踢到原告,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询问,原告叶某甲陈某被告打他的时间是2009年6月11日下午4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原告庭审中的陈某与其申请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及病历中所载明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不能够证明其损伤事实与被告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三份询问笔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系兄妹关系。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因为遗产纠纷在开化县人民法院出庭参加诉讼。当日10时左右,原告因阴囊被他人踢到一脚,2小时后到开化县城关镇中心卫生院就诊,次日到开化县中医院复诊,共花去医药费540.9元,并建议休息一个月。同年7月2日,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未达到轻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叶某甲主张由被告叶某乙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叶某乙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致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