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被告季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虞某某借款2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8月9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底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某拖欠原告虞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已支付18万元利息,即250万元借款本金7.2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8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