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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俞某甲与俞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徐某。原告:俞某甲。被告:俞某乙。原告徐某、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俞某甲、被告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俞某甲起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俞某甲系徐某与俞某乙的女儿。徐某与俞某乙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嘉兴市××区××街道××字桥村××楼××底××层房屋一幢,底层西面一间归俞某乙所有,其他房屋全部归徐某所有;女儿俞某甲由徐某抚养。由于徐某所享有的房屋产权没有得到确认。故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嘉兴市××区××街道××字桥村××楼××底××层房屋一幢,其中底楼西面一间(面积49.7㎡)归被告俞某乙所有,其他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俞某乙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意按照原来的离婚协议书履行。针对自己的主张,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徐某与俞某乙于2005年3月17日离婚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女儿抚养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明确嘉兴市南湖区××街道××字桥村××组三楼三底房屋,底楼西面一间归俞某乙所有,其他房屋归徐某;现对于归徐某所有的房产要求确认归徐某及女儿俞某甲所有。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徐某的户籍及婚生女俞某甲于1992年4月22日出生的事实。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新证),证明位于南湖区××街道××字桥村××组房屋,地号为1-17-06-004,使用权面积为169.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俞某乙。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旧证),证明原来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使用权人是俞丙(系俞某乙父亲),当时申请建房有五个人即俞某乙父母,还有本案原、被告三人。五、公某某一份,证明俞某乙父母对该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已经由俞某乙一人继承。被告俞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俞某乙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徐某与俞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俞某甲系徐某与俞某乙的女儿。徐某与俞某乙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嘉兴市××区××街道××字桥村××楼××底××层房屋一幢,其中底层西面一间归被告,其他房屋全部归原告徐某所有。徐某在起诉时要求分割归自己所有的房屋部分,请求确认归徐某及俞某甲所有。另查明,位于嘉兴市××区××街道××字桥村××楼××底××层房屋一幢系于1992年申请建设用地,申请建设用地使用人为俞丙,家庭人口为五人,即包括俞八某某妇(系俞乙父母)及原、被告等人。俞八某某妇死亡后,对于俞八某某妇所有的房产份额,由俞某乙与俞八某某妇的其他三个子女一起到公证处公证,确认俞八某某妇的房产份额由俞某乙一人继承。再查明,嘉兴市××区××街道××字桥村××楼××底××层房屋一幢的土地使用证的地号为1-17-06-004,使用权面积为169.97㎡,其中二层楼房某某占地面积141.30㎡,畜舍建筑实际占地32.60㎡(核准畜舍建筑占地面积28.67㎡,超面积3.93㎡)。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底楼西面一间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为49.7平方米,该房屋确认归俞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即底楼东面两间、二楼房屋及畜舍归徐某、俞某甲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不牵涉其他权利人,在徐某与俞某乙离婚后,原、被告协议分割家庭财产属自行处分财产权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嘉兴市××区××街道××字桥村××楼××底××层房屋一幢[土地使用证的地号为1-17-06-004,使用权面积为169.97㎡,其中二层楼房某某占地面积141.30㎡,畜舍建筑实际占地32.60㎡(核准畜舍建筑占地面积28.67㎡,超面积3.93㎡)],其中底楼西面一间(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为49.7平方米)归俞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即底楼东面两间、二楼房屋及畜舍归徐某、俞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由徐某、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