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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某某起诉称:被告项某某因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整,被告在欠条上亲笔签字为该笔的借款人,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都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3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于2010年4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某某之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个钱根本不是答辩人借的,是答辩人的亲戚周某某借给“阿某”打赌的,答辩人当时担保的,钱是去年7月份借的,但是借了4万元,利息每天500元的。担保人担保2万元。利息付了一个多月,周某某去年12月份的时候找“阿某”拿了1万元。周某某说这钱是向季某某借的,现在季某某催讨,周某某就叫答辩人出了这张借条。原告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季某某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月利息为3%,如季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借款人:项某某借款时间:2010年4月7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4、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1000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项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承认是自己写的,但表示借条不是原告季某某要求写的,而是案外人周某某叫自己写的,自己是向周某某借钱。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项某某已承认确系自己亲笔填写并签字,被告辩称自己未向原告季某某借款、该份借条是根据案外人周某某的要求出具的,但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显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外,其他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显属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该笔收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被告项某某应当按约定对该笔费用予以承担。被告项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自己亲笔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季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65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