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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骆甲。上诉人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及骆乙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开发经营义乌至俄罗斯的货物运输业务,股权的总金额1500000元,被告50%、原告25%、骆乙25%,股东在10月21日前到位50%股金,另外的50%股金于11月20日到位,若投入超出1500000元时,由被告负责解决资金缺口,利润与风险按实际的股份分摊。股东推选被告为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并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骆乙负责义乌客户的沟通和货物的联系,原告负责莫斯科市场的货物分送和运输货款回收,并及时汇回公司,公司的重要事宜由股东共同商议和决策,公司应每月公开经营情况,若负责人脱离股东大会所定的决策运作而造成的重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2006年10月22日和同年11月22日,原告将375000元投资款分二次交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骆丙开办的义乌市国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某某。货运部短暂经营一段时间后,因亏损于2007年初停止经营。原、被告及骆乙至今未对货运部账目进行清算。2010年1月11日,冯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得的合伙生意结余款208603元。王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及骆乙签订合伙协议属实,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没有继续经营下去,但至今没有进行清算,原告向被告主张208603元的合伙结余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伙人出资成立合伙企业或者合伙组织,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组织存续期间的收益属于合伙组织的财产,而不是个人的财产。同时按法律规定,合伙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参与原告所主张的合伙人间的清算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骆丁与原告进行过清算,对该清算行为被告事后也未追认,因此,原告据以起诉的最终结账单对被告并无约束某,原、被告及骆乙三人的投资盈亏尚某某确。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合伙结余款20860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最终结账单是错误的。首先,最终结账单其内容是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骆丁书写的,有上诉人和另一合伙人骆乙在认可后的签字确认,该最终结账单应当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是三方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现单方否认最终结账单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三合伙人之初的入伙投资款均是交给合伙负责人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是让其代理人骆丁收取的,并在上诉人出示的收款凭证上签字,而最终结账单的内容文字、数字也均是骆丁书写。骆丁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负责财会制度过程中委托的代理人,承担合伙账目的记载工作。否则,其既没有收取投资款的权利,也不可能对合伙期间往来账明细记得那么清楚和详细,从资金的收取和支出明细这两个关某某为上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骆丁出具最终结账单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无需被上诉人的追认或出具授权委托书,最终结账单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从最终结账单的形成过程及地点也能看出最终结账单对被上诉人是有约束某的。合伙停止经营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进行合伙结算,被上诉人总是以没有时间和具体账目由骆丁具体经办为由,让上诉人和合伙人骆乙与其代理人骆丁结算,其对结算结果是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另一合伙人骆乙于2009年3月31日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义乌市新湖宾馆找到骆丁进行了合伙结算,由骆丁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列项、计算,并形成了最终结算单,并由上诉人和另一合伙人骆乙签字确认,一式三份。上诉人与骆乙各执一份,骆丁代被上诉人留存一份。假设骆丁的结算行为不是表见代理的话,上诉人为何找到不是合伙人的骆丁进行合伙期间清算呢?骆丁又为何对合伙期间账目了解的具体明确?又为何是在被上诉人担任负责人的义乌市新湖宾馆里进行结算行为呢?被上诉人否认最终结账单,让人难以信服。结算地点即义乌市新湖宾馆也是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合伙企业,并且是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骆丁也是该宾馆的财务人员。此外,讼争的合伙纠纷中,合伙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骆乙。按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5条的规定,没有书面协议,有协商不成的,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处理,据此,最终结账单上已有两人的签字,应当按照该最终结账单认定合伙已结算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裁定发回重审。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均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合伙协议纠纷中另一合伙人骆乙,致使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应裁定发回重审。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最终结账单,那么本案就属于其不到庭案情难以查清的情形。一审法院在不认定最终结账单,被上诉人又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20860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合伙协议终止后,双方至今并没有进行清算。二、骆丁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授权骆丁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三、上诉人提供的最终结帐单没有骆丁的签名,不能证明最终结帐单的内容为骆丁所写,也不能证明骆丁是被上诉人授权之后与上诉人进行清算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合伙结余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冯某某向本院提供义乌市新湖宾馆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最终结算单的结算地点是在义乌市新湖宾馆,被上诉人是义乌市新湖宾馆的负责人,其也是合伙人之一,本案的结算与被上诉人是有关联的。对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不属新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义乌市新湖宾馆负责人是王某某,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清算行为是在义乌市新湖宾馆进行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王某某系义乌市新湖宾馆的负责人,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最终结算地点在义乌市新湖宾馆,也不能证明本案的结算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从冯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看,其是根据最终结帐单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并要求王某某归还其应得的合伙生意结余款。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骆乙为本案当事人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冯某某对其所持有的最终结帐单系复写纸无异议,其认为最终结帐单是复写纸写的,一式三份,最上面一份由骆丁保管,已转给王某某,对此事实冯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某某则对冯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最终结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在该结帐单上签名,合伙协议终止后,各方至今并没有进行清算。骆丁并不是其代理人,其也没有授权骆丁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综上,因上诉人冯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最终结帐单不具备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骆丁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法院驳回冯某某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方梅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