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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仲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国××货××司、宁波××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仲确字第2号申请人:上海国货司。彩虹路室。负责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申请人:宁波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骆驼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申请人上海国货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申请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申请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公司称:被申请人浙公司于2010年5月底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据编号zhehua09016cdys的《物流配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与申请人天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作出裁决。宁波仲裁委员会已于2010年6月3日受理该案。经申请人天公司核查,其与被申请人浙公司就所涉货物运输并未达成过上述《物流配送合同》,该合同所载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浙公司辩称:其与申请人天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zhehua09016cdys的《物流配送合同》经双方盖章已生效,载入其中的仲裁条款亦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23日也签订并履行过类似的《物流配送合同》,故请求驳回申请人天公司的申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听证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6日,被申请人浙公司与申请人天公司签订编号zhehua09016cdys的《物流配送合同》,申请人天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甲的业务章,被申请人浙公司加盖了公甲的公乙。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在执行本协议中若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经协商不成后,依法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货物安排出运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浙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分别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仲裁员,并要求申请人天公司在15天内提出书面答辩。同年6月12日,申请人天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双方当事人曾签订过与编号zhehua091016ys《物流配送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分别某某与涉案合同相同的公乙和业务章。本院认为,申请人天公司与被申请人浙公司签订《物流配送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虽然申请人天公司盖的是公甲业务章而非公乙,由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实际出运,且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纠纷前也以同样方式签订并履行过类似《物流配送合同》,被申请人浙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业务章为申请人天公司授权所盖。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涉案《物流配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本院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起生效。申请人天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浙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备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所包含的内容,也不具有第十七条所列明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天公司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申请人浙公司辩称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宁波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国货司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zhehua09016cdys的《物流配送合同》中第三条的仲裁条款有效。二、驳回上海国货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国货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红萍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凯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