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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955-3),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东××北电××内。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4年1月1日,原告接受北仑区怡阳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怡阳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4幢201室住房某某,房屋面积119.89平方米,未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和日常某某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和日常某某费合计1474.5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怡阳公寓业主委员会委托对怡阳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某准;2、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阳公寓小区4幢201室业主,住房面积119.89平方米。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未公布相关物业经费收取、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其所在怡阳公寓4幢及5幢楼,至今未建围墙,任何人可以自由出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也没有解决问题的意思,平时除打扫卫生外,保安也没有在管理,因此拒付相关费用。另外,其楼下的草地被改建成水泥地,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被告王某某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均未参加,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与原件一致,能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月1日,原告接受北仑区怡阳公寓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怡阳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原告与怡阳公寓小区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继续签署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小区2007年综合服务费收费某准每月为0.25元/平方米、日常某某费每年为1.50元/平方米,2008年、2009年该小区4、5幢的综合服务费收费某准每月为0.20元/平方米、日常某某费每年为1.50元/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4幢201室住房某某,房屋面积119.89平方米,未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935元和日常某某费53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仑区怡阳公寓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理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在楼房未建围墙及楼下草坪被改建成水泥地,因该问题牵涉到公共部位及公共利益,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提出交涉。《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上一年度的相关物业经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应当作书面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故被告称原告未公布物业经费收支情况,并非其不交物业管理费用的法定或约定事由。若被告对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935元、日常某某费539.50元,合计1474.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