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兽医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从事家禽养殖的养殖户。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其亲戚介绍向原告购买兽药。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确认2008年12月15日至12月22日期间共欠兽药款37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兽医药款37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被告方某某答辩称:被告从事家禽养殖,2008年11月份使用了向原告购买的兽药后,鸡大量死亡,故货款3741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兽药无说明书、生产地、批文字号等,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七、八万元原告应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情况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营兽药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5月19日注销,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不知道原告个体工商户注销的情况,向原告购药时是尚未注销的。2、2008年12月15日至22日期间的欠款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款3741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及工商行政管某某门,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庭审中对双方存在兽药买卖业务及尚欠货款3741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系经营化学药品、中成药的个体工商户,后于2010年5月19日自行停业而注销。2008年12月15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方某某因养殖家禽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兽药,分别为2008年12月15日660元、12月17日517元、12月19日917元、12月20日611元、12月22日1036元,共计货款374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兽药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1元的事实有其签字确认的欠款清单原件一份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从最后一次欠款即2008年12月22日的次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未作具体约定,本院确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提出因使用原告提供的兽药而导致家禽死亡拒绝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7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