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7380-1),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路××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原告系北仑区新碶街道金港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3幢104室(横河路740号)经营用房某某,房屋面积41.33平方米。根据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营业用房2008年至2010年物业费收费某某为:综合服务费0.50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费2.00元/平方米/年。被告一直未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744元、日常某某费248元,合计99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某变更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某名称变更情况;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收费某某;3、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金港花苑小区3幢104室营业用房某某,房屋面积41.33平方米。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日,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某(2010年2月22日变更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仑区金港花某某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北仑区金港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9年、2010年小区业主委员会继续委托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该小区营业用房的物业收费某某为:综合服务费0.50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费2.00元/平方米/年。收费周期为每年一次,年底结清,隔年即为逾期。在当年内可以预收,预收期不超过12个月,各项费用可同步收取。被告系金港花苑小区3幢104室(横河路740号)营业用房某某,房屋面积41.33平方米。未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744元、日常某某费2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仑区金港花某某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744元、日常某某费2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