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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李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儿子的工作安排事宜,并交付给被告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如李某某无法办成某某事项,则应于2009年11月前向郑某某返还收取的1万元款项。后被告未能办成某某的事项,经原告催讨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款项,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款项1万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在付款人栏签名、被告在收款人栏签名的,内容为关于被告如不能办理工作事宜,应于2009年11月前退还给原告款项1万元的协议,用于证明李某某向原告收款1万元并承诺如不能完成某某事项则应退回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由于被告未完成受托事宜,按约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款项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郑某某款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骄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