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FUBONCREDIT与三和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奥达洁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FUBONCREDIT,三和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奥达洁具有限公司,胡小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FUBONCREDIT。授权代表人:梁振声。委托代理人:温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和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达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建。上诉人FUBONCREDIT(HONGKONG)LIMITED[富邦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三和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利公司)、宁波奥达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洁具公司)、胡小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和利公司、奥达洁具公司、胡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富邦公司与三和利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01503-804738-00-9,该协议约定富邦公司将一条“星亿”牌汽车铝轮毂电镀自动生产线(型号为DUTONGXIANh-20,编号为POP002)出租给三和利公司,并将涉案机器放置在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镇桥井中路即奥达洁具公司处使用,出租人与承租人均签名或盖章,并有自然人“胡小建”等在保证人处签名。协议约定,该机器的现金价值为港币9278000元,总租金为港币10057360元,租期30个月,首期租金4281488元,需在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剩余租金分29个月,在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期租金为港币199168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月4%计算;合同约定承租人已从经销商或供应商处挑选货品,并已要求出租人购买该货品,然后租予承租人;承租人或保证人未能在付款到期日付款,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立即终止本协议,或按照该通知以其他方式终止本协议;在本协议终止后,承租人须在出租人要求下立即自费将性能良好的货品,在出租人合理地指示的地点及时间交回出租人;协议终止后,承租人应当支付直至货品退回当日的一切欠缴及未付的租金包括任何利息;保证人不可撤回地及无条件地担保承租人的一切到期付款;在出租人的完全酌情下,本协议须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或大陆的法律解释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或大陆的法律管限,而且承租人及保证人甘某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外之司法管辖囿制。同时,在该协议下方附有交货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吾等兹证明已查验并收妥上文附表所述货品,并对该货品的状况及其对某特定用途的适用程度感满意。下方有三和利公司盖章和胡小建签名,接收日期为2007年8月10日。此外,富邦公司还与三和利公司、奥达洁具公司签订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一份,三和利公司、奥达洁具公司确认:三和利公司已收到上述编号为01503-804738-00-9协议约定的租赁设备,设备已安装于奥达洁具公司的工厂之内,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属富邦公司所有,富邦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三和利公司,三和利公司再将设备借予奥达洁具公司使用等。确认书还特别约定,本协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人民法院有非唯一管辖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富邦公司至今未提供其诉称的从星亿公司购得上述协议约定的租赁设备并将其实际交付给奥达洁具公司使用的确切证据,也未提供其诉称的三和利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租金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本案富邦公司和三和利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法院,同时应参照涉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确定处理双方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富邦公司与三和利公司、奥达洁具公司、胡小建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约定,富邦公司有权选择管辖的法院。现富邦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现富邦公司根据其与三和利公司、胡小建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选择适用大陆的法律处理其与三和利公司、胡小建之间的合同争议符合合同的约定,该院可予准许。至于富邦公司与奥达洁具之间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富邦公司选择适用大陆的法律,奥达洁具公司未到庭抗辩,再则,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约定可依大陆的法律解释,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也在大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应适用大陆的法律。富邦公司与三和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胡小建作为保证人签字,富邦公司与三和利公司、奥达洁具公司签订的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系双方自愿,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富邦公司与三和利公司租购协议的约定,富邦公司有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富邦公司已依约购买并交付了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物,也不能证明富邦公司对涉案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至于胡小建所称的深圳大金公司,富邦公司也确认与其无关,故富邦公司以三和利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并要求终止租赁协议,由三和利公司、奥达洁具公司、胡小建支付其诉请的租金和违约金,由三和利公司、奥达洁具公司返还租赁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和利公司、奥达洁具公司、胡小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9元人民币,由富邦公司负担。富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胡小建等人涉嫌假冒“无锡市星亿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销售发票、公章及签名,诈骗港币4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原审法院却未依此正确处理,错误地作出了判决。另外,原审法院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和利公司、奥达洁具公司、胡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二审庭审中,富邦公司提交银行转帐凭证1份,系富邦银行转往中国银行(香港)MINGHINGTRADINGCOLTD帐户港币44×××12元的凭证,拟证明富邦公司向三和利公司汇过机器款。本院认为,富邦公司一审中即提供了该付款凭证,但因未按规定办理公证手续,且未经翻译,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二审中,富邦公司虽提交了经过委托公证人公证的富邦公司的证明函,载明其向法院提交之证据文件(租赁协议、发票、即时支付结算单、付款指示等)原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证明函仅表明富邦公司自行认为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对于证据本身并未经过公证,且未翻译成中文,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以及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富邦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富邦公司与三和利公司为香港当事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富邦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判决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亦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富邦公司与三和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富邦公司购置设备租赁给三和利公司使用,三和利公司支付租金。胡小建作为保证人签字,富邦公司与三和利公司、奥达洁具公司签订的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系各方自愿之意识表示,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租购协议之约定,富邦公司应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富邦公司没有依约购买并交付了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物,富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三和利公司支付过机器款,富邦公司主张三和利公司、奥达洁具公司、胡小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本院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富邦公司已依约购买并交付了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物,富邦公司主张三和利公司、奥达洁具公司、胡小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9元,由上诉人FUBONCREDIT(HONGKONG)LIMITED[富邦财务(香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