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董甲与李某某、董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董甲,李某某,董甲,徐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城关××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董甲。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董甲、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原告又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董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董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董乙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7.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时利随本清等。由被告李某某、董甲、徐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就提前清偿贷款债务等方面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人董乙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董乙未予偿还;三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代其履行。故原告遂起诉讼请求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17.7‰计算)。被告李某某、董甲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要求给予一定的偿还时间。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董乙、被告李某某、董甲、徐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在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各自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董甲、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连带偿付原告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59元,合计人民币7499元,由被告李某某、董甲、徐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