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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傅圣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傅圣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圣荣。上诉人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7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葛章林签订了一份《工程车辆销售合同》,原告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将发动机号为06030345865的山东临工牌ZL50F装载机一台销售给葛章林。葛章林将该车辆投于其父葛伯忠的沙场使用。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带数人到葛伯忠的沙场,以与葛章林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该装载机开走。因原告对该装载机享有所有权,被告强行开走装载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导致原告不能收回该装载机的分期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该发动机号为06030345865的装载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傅圣荣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葛章林于2008年6月22日所签订的《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为分期买卖合同,车辆价格为240000元,款分七次付清,并由周鹏为葛章林作履约担保。葛章林支付了首付款32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4000元后,便一直没有再支付货款,周鹏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葛章林立即支付余下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周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了(2008)越民二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判令葛章林应支付给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违约金,周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葛章林于2008年6月22日所签订的《工程车辆销售合同》,在葛章林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或可以要求葛章林支付全部欠款,或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车,但这两种权利只能择一行使,不能既要求葛章林支付全部货款的同时又要求返还该工程车。原告既然已于2008年9月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葛章林支付全部货款,便不能再以此为由要求返还该工程车。现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根据该《工程车辆销售合同》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于2008年9月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08)越民二初字第213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与2010年4月15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2010)绍嵊民初字第702号返还原物纠纷案不是同一案,也不是“一事”,后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管后案怎么判,都不会导致前后两判决的矛盾或冲突,上诉人也不会因此获得双倍利益的。请求依法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傅圣荣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与葛章林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后于2008年9月3日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葛章林付清装载机余款并周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基本事实清楚。因上诉人择一选择了债权请求权的诉请,可认为其业已放弃原约定保留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因而本案的讼争标的已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上诉理由成立,但因上诉人缺失物权请求权基础,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在对原审裁定予以指正的基础上对其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