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晓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晓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57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林晓春。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江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林晓春与被申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温龙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晓春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278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龙出庭,申诉人林晓春、被申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林晓春系联通公司原CDMA业务的用户,使用号码为133××××8815,该号码至今尚在使用。2007年8月13日,林晓春与联通公司签订《CDMA千元礼包协议书》,约定林晓春向联通公司支付360元可以购得礼包号码为133××××8192并获得联通公司提供的千元礼包一份,预存的360元话费分24个月平均分摊使用,即联通公司每月返还林晓春话费15元,协议有效期从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此后,联通公司于2007年9月1日起对该号码每月返款15元,至2008年10月1日止,共13次计195元,2008年10月1日后由电信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按月返还话费至该案审理期间。使用期间,该号码时常因欠费而停机。2008年12月1日,该号码因欠费被停机处理至今。2004年5月15日,林晓春以蔡晨笛为用户名办理了号码为133××××5086的入网手续供自己使用。2006年3月15日,林晓春将该号码的用户名更改为其本人。该号码自2007年12月25日因欠费开始停机,至2008年3月11日,联通公司对其作出强迫退出VPN集团处理,至2008年10月6日,联通公司对其作出强行拆户处理。2008年12月31日,林晓春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支付该号码的欠费5元。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鼓励中国电信收购中国联通CDMA网(包括资产和用户)。2008年8月25日,中国联通与中国电信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与C网交易相关的合同变更工作的通知》的文件,对中国联通经营的C网资产机相关CDMA业务转让事宜予以发布。2008年9月26日,中国联通与中国电信发出《关于CDMA业务经营主体变更的公告》,告知中国电信向中国联通收购CDMA业务,自2008年10月1日起,CDMA业务的经营主体将由中国联通变更为中国电信。2008年9月28日,中国联通浙江分公司与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联合发布《关于CDMA业务服务相关事宜的公告》,对经营主体变更后,原中国联通CDMA用户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公告。原审认为:林晓春与联通公司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号码133××××8815,在履约过程中,中国联通按照政府部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政策要求,将CDMA网(包括资产和用户)转让由中国电信收购,并将CDMA经营主体变更及CDMA业务服务相关事宜向林晓春等用户公告告知。因该业务转让是应国家政策、体制改革的要求,联通公司在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对该号码的服务,由电信公司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和侵害林晓春原享有的权利,故林晓春以“中国电信在温州的分公司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服务态度差、话费充值网点少,给其带来非常不便”为由要求联通公司继续履行对该号码的服务,不予支持。关于号码133××××5086,林晓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通公司曾向其收取话费保证金,且林晓春在使用该号码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话费,联通公司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对该号码采取停机直至拆户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故林晓春要求联通公司双倍赔偿话费保证金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号码133××××8192,因林晓春长期欠费,联通公司对其采取停机处理。协议约定的预存话费已经返还至该案审理期间,其后续返还主体是电信公司,如林晓春仍有争议,应向电信公司提出。故林晓春向联通公司提出有关该号码的主张,系请求主体不符,不予支持。至于林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林晓春的诉讼请求。温州市检察院抗诉认为:林晓春的证据保全及调取证据的申请是认定林晓春是否欠费所必须的,而且是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况下提出的,符合申请条件,原审法院以移动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法院无权调取上述证据为由不予提供,无法查明事实,因此判决林晓春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加重了林晓春的义务。申诉人林晓春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要求法院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联通公司答辩称:1、林晓春在一审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共为三项,其中关于号码133××××5086的两项申请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关于号码133××××8192的申请,已由联通公司举证。因此,林晓春的三项调查取证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2008年10月1日之后,联通公司原有的CDMA业务已经转移到电信公司,故林晓春应向电信公司主张其权利,现以联通公司为被诉方,主体不正确。经本院再审查明,林晓春于递交起诉状的同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和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法院查询:一、号码135××××5794(移动公司)2008年7、8月份的通话详单,以证明该号码在上述期间曾与号码133××××5086通话;二、号码133××××5086所有的登记资料,包括变更单据、话费详单、合同等,以证明该号码曾于2008年4月11日在中侨手机市场128号充值;三、号码133××××8192的消费单据,以证明该号码消费金额满900时,套餐变更。请求法院保全:号码135××××5794(移动公司)2008年8月的通话详单。原审法院审查后答复如下:一、有关号码135××××5794的调查和保全要求,移动公司以根据有关规定法院无权调取上述证据为由不予提供;二、号码133××××5086的通话记录,林晓春可以自行查询。其他调查取证请求没有提供线索及相应证据,且系向原审被告调查,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于林晓春的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申请均未予准许。本案其他事实部分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因国家政策和体制改革等原因,中国联通将原CDMA业务转让给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与原CDMA用户的协议由中国电信继续履行,并未改变和侵害原CDMA用户应享有的权利。故林晓春仅以中国电信在温州的分公司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服务态度差、话费充值网点少等为由要求联通公司继续履行对号码133××××8815的协议,不予支持。林晓春要求联通公司退还号码133××××5086的保证金7320元、开户费100元并赔礼道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联通公司所提供电脑流程数据来看,133××××5086因欠费而导致停机,联通公司因林晓春长期欠费的行为,对该号码所作的强迫退出VPN集团及强行拆户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未能调取133××××5086的通话记录,不影响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联通公司已经根据约定对号码133××××8192进行话费返还,林晓春主张联通公司双倍返还相应话费和开户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林晓春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