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倪某某、杨乙、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倪某某、杨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倪某某,杨乙,杨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杨乙。被告:杨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倪某某、杨乙、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如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洪程、尤海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杨乙、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倪某某以经营上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及利息约定在2010年2月7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被告杨乙、杨丙作为被告倪某某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倪某某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被告杨乙、杨丙也均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2月8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要求被告杨乙和杨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倪某某欠款及杨乙、杨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倪某某汇款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杨乙、杨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三被告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偿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月利息2%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性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乙、杨丙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方式及担保的范围,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杨乙、杨丙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期间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0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杨乙、杨丙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倪某某、杨乙、杨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来自